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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25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魏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5民初18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魏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魏某某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龙江牌50型铲车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2013年11月27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28000元。2013年底和2014年,被告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21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魏某某缺席,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日,被告租用原告所有的龙工牌50型铲车为其承包的土方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租金每月为20000元,工程结束后由被告一次性付清租金。同年11月27日工程结束,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28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出具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金21000元,剩余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租车协议》及欠条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属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彭阳县草庙乡王岔村民委员会证明,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魏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租金,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7000元。被告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凤人民陪审员  何克发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韩红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