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欣、梁长财、罗岗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欣,梁长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3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金堂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女,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委托代理人杨咏梅四川省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欣,男,199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捕前租住四川省崇州市。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夏青松国信信扬(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梁长财,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捕前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2015年7月、2016年3月两次因吸毒被公安局行政拘留,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被告人罗岗,男,1989年06月0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捕前暂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2010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5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1、李某2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小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1、李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咏梅、被告人王欣及其辩护人夏青松、被告人梁长财、被告人罗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蒋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合作纠纷,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刘某厂区内算账时双方发生抓扯,蒋某遂给其儿子被告人王欣打电话称其被打,被告人王欣随后带领被告人梁长财、罗岗等人到该厂持木棍和砖头闹事,将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岗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请求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3495.25元,误工费9112元,护理费100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107元;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5799.68元,误工费5046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交通费1000元,共计13645元;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403.5元,误工费140元,共计540元。赔偿原告李某2医疗费965元,误工费140元,手机一部1700元,共计2805元。四原告金额共计32097元。被告人王欣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表示只赔偿医药费,对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欣自愿认罪,且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本案起因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王欣愿意赔偿医药费,对其余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梁长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辩称自己下车后前去帮王欣忙的时候被对方按倒在地无法挣脱,才喊王欣帮忙,自己没有殴打对方。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自己愿意赔偿医药费。被告人罗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认罪,但辩称是在看到对方手里有刀才捡起木棍去打的,自己只与对方男的发生打斗,并没打女的,也没有甩过对方的手机,自己也只愿意共同赔偿对方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欣的母亲蒋某与被害人刘某因合作经济纠纷,在成都市双流区彭镇刘某厂区内算账时双方发生抓扯,蒋某遂给其儿子被告人王欣打电话称其被打,被告人王欣随后邀约被告人梁长财、罗岗等人到该厂持木棍和砖头闹事,将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1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日22时41分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7日9时出院,共花去医疗费6013.40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杨某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日22时40分被送往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2月6日9时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495.25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避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李某2受伤后于2016年12月2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65元;李某1受伤后于2016年12月3日在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3.5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砖头一块的扣押清单及照片,证人汤某、刘某1、蒋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的陈述、成都市双流区中医院的关于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的病情证明书,双流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3号对被害人刘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双流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4号对被害人杨某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双流区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双公物鉴(法损)字[2017]5号对被害人李某1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刘某、杨某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害人李某2、李某1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罗岗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9日被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2010)双流少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岗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的(2016)川0105刑初76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欣邀约了被告人梁长财、罗岗参与滋事,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于梁长财、罗岗,被告人梁长财、罗岗接受王欣邀约积极参与寻衅滋事,应分别按照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将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岗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王欣辩护人提出的王欣系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的犯罪行为确实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酌情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依照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提供的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刘某医疗费确认为60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5天×30元/天),误工费为4839.20元(50466元/年÷365天×35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02.6元。对杨某医疗费确认为349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误工费为8848.83元(50466元/年÷365天×64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464.08元。对李某2医疗费确认为965元,对李某1医疗费确认为403.5元医疗费。综上,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35.18元,依法应予赔偿。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提出的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提出的手机损失费,其提供的购买手机的销售小票不足以证明小票上记载的手机确系李某2购买,手机视频亦不足以证明李某2持有的手机确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起至2018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梁长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三、被告人罗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起至2018年2月2日止。)四、被告人王欣、梁长财、罗岗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杨某、李某2、李某1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4835.1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蓉人民陪审员 刘晓玲人民陪审员倪仕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务,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结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