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2执8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振发、赵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振发,赵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蒙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622执821-7号申请执行人:方振发,男,汉族,1966年5月2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被执行人:赵峰,男,汉族,1964年5月27日出生,住蒙城县,上列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蒙城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2民特3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赵峰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人民币230000元(贰拾叁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叶大伟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