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3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孙光英与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英,张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民初189号原告:孙光英,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安徽省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光英与被告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光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张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光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61.63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护理费17100元=150天×114元/天、误工费27360元=114元/天×240天、营养费3000=20元/天×150天、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元=26936元/年×20年×21%(当庭变更为29156元/年×20年×21%=122455.2元)、鉴定费4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张国驾驶吉07/52396号变型拖拉机沿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至皖江大菜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李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该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孙光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国辩称,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电动三轮车加装铁皮头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对和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全部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部分抢救费用(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给付现金96424元,并汇款9700元给原告。原告医疗费数额由法庭根据票据计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标准无异议,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经60周岁,误工费最多不超过60元/天,交通费过高认可1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变更的按照2017年的新标准,应该在2017年5月1号实施,我们认为应该按照2016年的标准,精神抚慰金最多10000元,鉴定因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故该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住宿及其他辅助材料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3.江苏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南京集庆门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用票据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5.食宿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食宿费6.鉴定费用票据及鉴定意见,证明伤残情况、“三期”情况、后续治疗费及本次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张国质证意见为,证据1、3无异议;证据2事实无异议但责任划分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440元的收据不属于医疗费,有三张外购药发票,还有一张医疗费发票不是原告的名字;证据5不是发票而是押金,同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6伤残等级没有异议,误工期认可240天,护理期、营养期认可90天,后续治疗费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不构成护理依赖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部分鉴定费用。被告张国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被告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2.收条一张,汇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给付的费用。原告孙光英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诉请范围内;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受伤后住院76天;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未举证,不予支持,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张国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对部分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所举的医疗费发票中包括:金额为214275.93元的医疗费票据,江苏省康宁医学发展公司出具的金额为910元名字为李佩的住宿费发票,南京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5.7元的发票,另有南京集庆门医院出具的440元搬迁病人费用收据一张,本院认为: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病人应予认定,但不应在医疗费金额内;李佩的住宿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南京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发票应为外购药处方,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该票据系押金,不是正规发票,但鉴于原告病情已被下病危通知书,家人应会产生一定的住宿费,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600元;原告所举证据6,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50日,后续治疗费需40000元-45000元,花费鉴定费2750元。被告张国所举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证明被告张国支付了医疗费1572.01元,另给付了原告10612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上午,被告张国驾驶吉07/52396号变型拖拉机沿和县历阳镇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该车行至皖江大菜场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的李书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与三轮电动车发生刮擦,导致电动三轮车侧翻,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坐人孙光英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集庆门医院,共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15847.94元(其中1572.01元由被告张国支付,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国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0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2月7日,该所出具了皖公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光英颅脑损伤遗留有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颅脑缺损(术后)改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孙光英误工期以伤后24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150天为宜;3.被鉴定人孙光英无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孙光英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40000-45000元左右。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不在本案中处理,因后续治疗费产生的700元鉴定费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国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孙光英在鉴定时为60周岁零2个月,故伤残赔偿年限为20周年;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孙光英的损失有:1.医疗费:214275.93元(已扣除被告张国支付的医疗费);2.护理费:17100元(150天×114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4.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5.误工费:20400元(240天×85元/天,天数按鉴定结论,标准参照农、林、牧、鱼标准);6.残疾赔偿金:49224元(11720元/年×20年×21%,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标准参照农村标准);7.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不承担事故责任);8.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由本院酌定);9.鉴定费:2050元(已扣除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用);10.住宿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1040元(600元住宿费用,440元搬迁病人费用);以上1-10项合计324609.93元,应由被告张国赔偿,被告已给付的金额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赔偿原告孙光英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宿费及其他辅助材料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8485.93元(被告张国已给付的106124元已扣除);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被告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齐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