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与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匡赤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71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172号。负责人:李彦,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峻,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段朝晖,男,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银行职员。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新城新世界第B4栋1单元1702房。法定代表人:匡赤清。被告:匡赤清,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匡元英,女,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邓建交,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被告:邓琼花,女,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启公司)、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峻、段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编号为S201309220033《人民币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宏启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44107.9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未欠利息,以后利息按《人民币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原告就上诉债权对被告邓建交、邓琼花(抵押房产共有人)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对被告宏启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宏启公司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为壹年,合同月利率为6.30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罚息月利率为9.4575‰。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依约放款10000000元,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邓建交、邓琼花签订了《最高���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交、邓琼花提供位于湖南省益阳××办事处××大道(天成宾馆)1栋301、401、501、601(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房产为被告宏启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不超过1000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沅房他证琼湖字第××号)。2015年7月6日及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匡赤清、匡元英对被告宏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20年7月5日止,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建交、邓琼花对被告宏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0年7月9日止,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宏启公司仅于2016年7月21日偿付了本金2187.86元、于2016年10月18日偿付了本金139786.73元、于2016年12月22日偿付了本金98518.87元,被告邓建交和邓琼花于2016年10月11日偿付了本金3805605.8元,被告邓建交于2016年12月20日偿付了本金2909792.84元,合计偿付本金6955892.1元,剩余借款本金3044107.9元至今未还。被告宏启公司、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以下简称芙蓉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宏启公司(债务人)、匡赤清(保证人)、匡元英(保证人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匡赤清、匡元英对被告宏启公司自2015年7月6日至2020年7月5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2015年7月16日,芙蓉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宏启公司(债务人)、邓建交(保证人)、邓琼花(保证人配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交、邓琼花对被告宏启公司自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等。无论债权人对主债权是否拥有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担保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相关的其他合同协议、保证人为担保而提交的各项申请、承诺及其他相关文件,以下合称为“担保文件”),保证人的配偶均已仔细阅读、完全理解,且无任何异议。保证人在“担保文件”项下的一切债务均系保证人的配偶与保证人的共同担保债务,保证人的配偶对上述担保债务负有连带责任。凡“担保文件”对保证人的规定均同样适用于保证人的配偶,保证人的配偶应按“担保文件”对于保证人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相应的义务等。合同还对保证人承诺、保证能力的保持、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向芙蓉支行出具了《保证承诺函》,承诺同意为借款人即被告宏启公司向贷款人申请贷款10000000元,期限壹年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7月16日,芙蓉支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宏启公司(债务人)、邓建交(抵押人)、邓琼花(抵押人配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邓建交、邓琼花为发生在2015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债务最高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位于湖南省益阳××办事处××大道(天成宾馆)1栋3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4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5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6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沅房他证琼湖字第××号),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0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利息损失、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物的费用、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抵押物的占有及保管、抵押人承诺、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6日,芙蓉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宏启公司(借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启公司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为壹年,月利率为6.305‰,借款利息自借款人签署借据之日起计算,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月利率6.305‰的标准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逾期天数,在月利率6.30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9.4575‰的标准计收罚息等。《人民币借款合同》第十一条��定,因签订本合同及本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对借款发放条款与支付条件、还本付息条款、双方权利义务及承诺条款、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条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芙蓉支行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宏启公司的账户发放了借款10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借款月息为5.2542‰。但被告宏启公司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陈述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宏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44107.9元、罚息78899.48元及复利764.96元。原告主张被告宏启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逾期利率即7.881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并以罚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决定将芙蓉支行更名为湘银支行,湘银支行作为总行直属支行。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合同》、《抵(质)押声明》、举债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主动还款回单和结息单、客户对账单、对公信贷系统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与被告宏启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与被告匡赤清、匡元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邓建交、邓琼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匡赤清、匡元英出具的《保证承诺函》、被告邓建交、邓琼花出具的《保证承诺函》及《抵(质)押���明》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芙蓉支行已因机构调整变更为原告的下辖一级支行,故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宏启公司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按约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宏启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宏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44107.9元及复利764.96元,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月利率7.8813‰的标准计收罚息。因《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7月15日到期,故被告宏启公司应以未还借款本金即30441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1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16日起的罚息。因合同未约定罚息复利及其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计算罚息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芙蓉支行与被告邓建交、邓琼花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以位于湖南省益阳××办事处××大道(天成宾馆)1栋301号、401号、501号、601号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抵押物处置价款在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0元为限。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为被告宏启公司的借款10000000元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承诺函》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对被告宏启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金3044107.9元,并支付复利764.96元及罚息(罚息以3044107.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8813‰的标准,自2016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期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邓建交、邓琼花名���的位于湖南省益阳沅江市琼湖办事处沅江大道(天成宾馆)1栋3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4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5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601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沅房权证琼湖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在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以登记的债权数额10000000元为限);三、被告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对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所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复利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5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7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76.5元,由被告湖南宏启贸易有限公司、匡赤清、匡元英、邓建交、邓琼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佳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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