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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俊雅、陈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俊雅,陈德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287号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东风三路边。法定代表人:林进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XX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冯俊雅,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陈德伟,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东农商行)诉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东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兰、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雅、陈德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东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俊雅偿还借款本金25211.75元及相应利息(含复息)0元,本息合计25211.75元(利息计至2017年1月5日止)及至清偿还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陈德伟承担该借款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冯俊雅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消费(购买家具、电器),期限2年,年利率9.2250%,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至2016年4月20日到期。截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冯俊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11.75元及利息0元。被告陈德伟与被告冯俊雅是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被告夫妻婚内共同债务,根据2014年4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内容,现被告冯俊雅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俊雅、陈德伟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冯俊雅、陈德伟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被告冯俊雅以消费购买家具及电器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阳东农商行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冯俊雅向原告提交一份《借款申请书》及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被告冯俊雅的配偶陈德伟在《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申请书》的“申请人配偶签字”一栏进行签名。2014年4月22日,原告阳东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冯俊雅(借款人)签订一份《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授予借款人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0日内使用最高额贷款额度5万元,上述期间为本合同最高额债权确定期间,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借款人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循环使用贷款,并约定借款用途为消费,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年利率为9.2250%,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结清贷款本息。违约责任约定,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冯俊雅的个人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被告冯俊雅当日通过其持有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予以证实。被告冯俊雅借款后,每月按时偿还利息给原告,至2016年4月20日借款合同期满时止,被告冯俊雅已清偿全部借款利息,但未能还清借款本金给原告。2016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冯俊雅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其尚欠借款本金为29705.88元、利息0元。同日被告冯俊雅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将按如下时间还清贷款:1.至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1万元本金;2.至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1万元本金;3.至2016年7月30日前还请上述贷款本息。因被告冯俊雅未按上述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1月3日分别向被告冯俊雅发出《贷款到期通知书》及《律师催告函》,而被告冯俊雅仍未清偿借款本金给原告。截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冯俊雅拖欠的贷款本金为25211.75元,利息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个人自助循环贷款放款回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记录、贷款到期通知书、承诺书、律师催告函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冯俊雅签订的《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冯俊雅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冯俊雅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仍未清偿借款给原告,计至2017年1月5日止,被告冯俊雅尚欠借款本金25211.75元、利息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俊雅未清偿借款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冯俊雅偿还借款本金25211.75元,以及请求被告冯俊雅偿还从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德伟对被告冯俊雅所欠的借款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冯俊雅是以购买家具及电器等家庭消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冯俊雅、陈德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德伟在借款申请书中进行签名,表明被告陈德伟已知悉被告冯俊雅的借款情况,故被告冯俊雅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用于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认定是其夫妻双方具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冯俊雅、陈德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为被告冯俊雅的个人债务,且本案现有证据未反映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分配已进行约定,故应认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冯俊雅、陈德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应共同向原告清偿所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冯俊雅、陈德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211.75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卡个人自助循环贷款(卡贷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原告广东阳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冯俊雅、陈德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钊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