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1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沈云秀与被告孙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秀,孙保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1民初1811号原告沈云秀,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孤山镇。被告孙保军,男,196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菩萨庙镇。原告沈云秀与被告孙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照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保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16日,鞠联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为连带担保人。现借款人鞠联合全家下落不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孙保军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鞠联合于2015年5月8日、6月16日分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被告于两份借条中连带保证人处署���按印。此后,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鞠联合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借条”中连带保证人处署名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向其主张要求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及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至今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履行完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向借款人鞠联合追偿。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沈云秀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照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