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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XX等与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3执异3号案外人:XX,男,汉族,1971年1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案外人:何波,男,汉族,1990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案外人:黄维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案外人:吴路超,男,汉族,19898年5月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原重庆四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彭街道南湖路3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53062388G。法定代表人:李德志,总经理。被申请人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西街津西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326218650075。法定代表人:殷学文,经理。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重庆四方新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四川金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XX、何波、吴路超、黄维明提出执行异议,审理中四案外人自愿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案外人自愿申请撤回对本案执行异议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外人XX、何波、吴路超、黄维明撤回执行异议申请。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何茂华代理审判员  石 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蒋平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