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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磊诉被告郭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郭万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辽14**民初343号原告:王磊,男,1980年2月27日生,满族,住兴城市。被告:郭万发,男,1970年1月12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原告王磊与被告郭万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3036.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2日原告从案外人张桂媛处签订租车协议,原告承租辽PD23**出租车晚班。在2015年3月10日19时40分原告正在经营期间沿102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在兴城市曹庄路段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郭万发驾驶的吉A180**型牵引车追尾,此次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兴公交认字[2015]第00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万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原告的营业车辆在兴城市鑫宏达汽车修配厂修理六天,兴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事故扣留二天。共计八天未能正常营业。同时也给承租白班的司机造成营业损失,原告已经将白天的营业损失共计1600元予以赔偿。综上理由,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法释[2012]19号第15条的规定,被告郭万发行为侵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状中写的被告郭万发的住址为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农安镇。上列被告的地址信息不具体明确,不仅无法向其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也无法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在本案不足以确定为有明确被告。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希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