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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0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朱志伟诉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伟,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0746号原告(反诉被告)朱志伟,男,汉族,住址吉林省洮南市万宝镇。委托代理人马晓军,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法定代表人曲圣远,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美月,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朱志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志伟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军,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美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朱志伟诉称,2013年间,被告购买我的建筑用保温材料网格布,共产生货款117,000元,被告除给付40,000元货款外,余款7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元及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但因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使我方无法抵扣税款,而造成损失29,250元。同时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朱志伟赔偿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同年6月20日,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网格布,共产生货款117,000元。被告除给付货款40,000元外,余款77,000元未付。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上述买卖及欠款数额。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7,000元。被告则以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未能抵扣税款造成的损失29,250元。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购买了原告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至今显系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为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故未给付全额货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应为一般纳税人,一般纳税人的范围并不包括个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不具备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体资格,故被告的此节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此提出要求原告赔偿其因未能抵扣税款的损失,亦因如上所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朱志伟货款77,000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预交),反诉费265元(被告预交),合计2,065元,由被告大连艾思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云芳人民陪审员  赵志武人民陪审员  李景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