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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唐凤与杨显松、陈月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凤,杨显松,陈月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1358号原告:唐凤,女,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燕,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被告:杨显松,男,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陈月娇,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代理上��两被告),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球场路44-8号。主要负责人:方旺保,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凤与被告杨显松、陈月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唐凤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被告杨显松、陈月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显松、陈月娇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14645.6元;2、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判令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赔偿金额为115562.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范钦华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京沪高速(北京方向)1182公里处,车头碰撞前方杨显松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查清本起事故的成因,故未对该起事故做责任认定。经查,被告杨显松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陈月娇,该车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杨显松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比例有异议,我方系被追尾车辆,不存在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计算有异议;事故机动车辆系陈月娇所有,事发时是我方在驾驶,陈月娇系杨显松的儿媳;事故车辆在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车主陈月娇承担。被告陈月娇辩称,对事���发生经过没有异议,我方系被追尾车辆,不存在责任;事故机动车辆系我方所有,我方是杨显松的儿媳,杨显松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在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外的赔偿责任,由我方承担。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原告追尾杨显松的车辆,我方认为杨显松无责,我司仅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使认定杨显松有责任,我方要求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扣除20%非医保用药;原告过高的赔付请求及与本案无关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门诊病历卡、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用血发票、外购药发票、处方、等证据;本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调取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1月16日23时55分左右,范钦华驾驶苏B×××××重型厢式货车行至京沪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182公里处附近,车头碰撞前方杨显松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尾部,事故造成苏B×××××车辆范钦华和唐凤受伤,两车受损。其中苏B×××××车辆驾驶室前部偏右侧车体与鄂H×××××车辆货厢左后侧发生碰撞刮擦成立;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反光标识缺失,无后部防撞护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的规定。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仅有双方当事人及随车人员所述情况说明事故发生经过,就目前证据无法确定在事故前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是否有变更车道的行为,而该情况是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依据,故无法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事故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凤即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伤情较重,于1月17日入住苏州九龙医院。因家属要求转至外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月21日转至上海长征医院,于2017年2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1天,2017年1月17日至2月6日共计产生医药费186681.46元。2、杨显松驾驶的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陈月娇,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范钦华及唐凤二人受伤。3、原告唐凤陈述,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中仅主张三被告赔偿其前期医药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未能查明事故发生成因,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唐凤驾驶B88105车辆驾驶室前部偏右侧车体与杨显松驾驶的鄂H×××××车辆货厢左后侧发生碰撞,另鄂H×××××重型仓栅式货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存在反光���识缺失及无后部防撞护栏,双方在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杨显松与唐凤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考虑到事故另造成范钦华受伤,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唐凤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的1/2,即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的1/2,即15万元的范围内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杨显松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显松驾驶车辆系营运车辆,虽杨显松及陈月娇系杨显松儿媳,双方存在亲属关系,称其系雇佣关系,但未予举证,故应由陈月娇对杨显松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原告唐凤依据2017年1月17日至2月6日期间医疗费票据主张188171.46元。三被告对如皋博爱医院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90元、外购药3917.5元、输血费2320元不予认可。关于如皋博爱医院院前危急重症抢救费90元发票系复印件,且此系原告出院后自上海回到如皋过程中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期间外购药,原告已提供外购药发票及相应医嘱、处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输血费2320元,原告已提供上海市黄浦区血液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收据,载明用血量及收费标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认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且亦未能就与治疗期间使用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者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尽到举证义务,故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另三被告对原告自行转至上海长征医院所增加的费用不予认可,但并未具体说明增加费用的类别及金额。本院认为,因系家属主动要求转院,故对其转院产生的救护车费1400元不予支持。综上,认定原告2017年1月17日至2月6日期间医疗费合计186681.46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22天,为1100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为1050元(50元/天×21天)。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87731.46元,由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出部分182731.4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中的50%,即91365.73元。被告人保武汉江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96365.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唐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6365.73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唐凤指定账户内;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1元,减半收取1306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326元,由原告唐凤负担387元,被告杨显松、陈月娇负担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负担18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邬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