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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內0121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冯连凤与王春雷、王亚茹等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连凤,王春雷,王亚茹,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內0121民初332号原告:冯连凤,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雷,农民。被告:王亚茹,市民,系王春雷妻子。被告:王建华,职工。原告冯连凤诉被告王春雷、王亚茹、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为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第一被告因做生意周转困难,经第三被告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还款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但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2015年底,原告再次找到第三被告要求还款时,第三被告给付前期利息10000元,并承诺会在2016年5月底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兑现承诺。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之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第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雷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亚茹辩称,对借款的事后来才知道,同意还款。被告王建华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2016年1月15日,王建华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答应利息全免。现在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期已经过了,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和担保事实存在。三被告质证意见:对借条没有异议,被告王建华认为担保期已过,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证:该借条形式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借条予以采信。被告王春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收条、中国银行转账凭单,证明已经还款1万元,并协商同意借款如何归还事项。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条子是在原告找不到王春雷、王亚茹的情况下,还款到期后一直向担保人主张还款权利,担保人在债务人不能归还的情况下偿还了10000元的利息。担保人没有免责。被告王亚茹、王建华质证,对王春雷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条系原告给被告王建华出具,证明原告一直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王建华不免除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被告王春雷因做生意周转困难,经被告王建华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为6个月。还款期满后,被告王春雷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华索要借款,2016年1月1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王建华要求还款时,被告王建华给付前期利息10000元,原告书面承诺利息全免。另,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本金50000元三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请求从2015年6月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春雷由被告王建华担保向原告冯连凤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王春雷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亚茹作为王春雷的配偶,虽未在借款条上签字,但被告王春雷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建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保证期间多次要求保证人王建华承担保证责任,王建华依法不免除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王建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建华于2016年1月15日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在给王建华出具收条时书面承诺利息全免,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三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到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6年1月15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雷、王亚茹共同偿还原告冯连凤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50000元,月利率2%计算,给付时间:从2016年1月15日始至还清借款止)。于判决生效后给付。二、被告王建华对王春雷、王亚茹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王春雷、王亚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云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