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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3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与X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XX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民初336号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恰皮,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责人:余接平,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乌兰托娅,内蒙古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永强,男,1993年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成吉思汗大街维多利金色华府**号楼*单元***号。被告:XX,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杜海,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秀玲,内蒙古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诉被告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乌兰托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杜海、肖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XX工资208336元;2、不予支付被告XX经济补偿18925.1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1日,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书面《聘用协议书》,约定每月给付被告工资4166元。同时约定被告执行不坐班工作制,如因公司项目投标、现场管理及其他经营活动需要被告出场时按市场行情另计报酬。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仅在公司乌兰浩特工地现场工作7天,再没有公司委派参加具体工作。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并非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在裁决书中也要求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承担责任错误。呼和浩特市劳动仲裁委仅依据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聘任的经理刘桂江与被告的个人承诺就将被告工资提高到每月15000元,并裁决给付被告拖欠工资208336元没有依据,应依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每月工资4166元为准。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特诉至人民法院。XX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固定工资每年50000元,被告执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因项目投资现场管理及其它经营活动需乙方出场时按照市场行情另计报酬。所以本案被告的工资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固定工资每年50000元,另外130000元是原告分公司经理与被告口头约定,总计年工资180000元。书面及口头协议均是法律规定的形式,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XX被指派到内蒙古项目部从事招投标活动,担任招投标承揽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整个工程终身负责。因此每月15000元的工资在本行业中还属偏低,每年180000元工资真实客观。原告未按时支付被告工资,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以及聘用协议约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0条、工资暂行规定第15条要求支付拖欠15个月工资208336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要求支付经济赔偿金。因此被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5月11日起算。甲方按照约定为乙方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双方约定聘用待遇为月工资4166元,乙方执行不坐班工作制,甲方因项目投标、现场管理及其他经营活动需乙方出场时,报酬另计。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刘桂江承诺,按照用证费50000元加另计130000元向被告给付报酬,在合同履行期间已支付被告16664元,剩余工资至今未付。双方纠纷发生后,被告于2016年8月申请仲裁,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呼劳人仲字[2016]第3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XX(乙方)签订《聘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报酬,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无需对被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承担责任。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8月12日起,被告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亦未再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庭审中,原告自认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工作人员的工资,系报批并由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总经理刘桂江承诺,按照用证费50000元加另计130000元向被告给付报酬。在合同履行期间(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12日),已支付被告16664元。剩余工资208336元(即15000元/月×15个月-16664元=208336元),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其拖欠工资应为此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925.11元(即4205.58元×3倍×1.5个月=18925.11元)。关于被告经济赔偿金43407元、另增加的130000元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38326元、支付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仲裁请求,呼和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均予以驳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协助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及建造师转注册档案转移手续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予以支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劳动关系解除;二、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拖欠的工资208336元;三、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XX经济补偿金18925.11元;四、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XX经济赔偿金43407元;五、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支付被告XX口头约定另增加的130000元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金238326元;六、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无需重复支付被告XX工资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七、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以及建造师转注册档案转移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江西建工第四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琢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宋泽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