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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董宪法、董丙义等与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宪法,董丙义,董慧,董锋,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宪法,男,1939年10月15日生,汉族,退休教师,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丙义,女,196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慧,女,1965年12月17日生,汉族,教师,住邳州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锋,女,1967年1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启,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江苏好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邳州市长江东路行政中心8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莹,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住所地邳州市民主东路。法定代表人:谭中非,该中心主任。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江苏景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宪法、董丙义、董慧、董锋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2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宪法、董慧、董锋及其与董丙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启、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董宪法、董丙义、董慧、董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与四上诉人之间系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错误。首先,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并非行政机关而是事业单位法人,四被上诉人也并非行政管理相对人。其次,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提供有偿查询服务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再次,本案系侵权案件,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被上诉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上诉人提起的一审民事诉讼,与其没有任何关联。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是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主体,被上诉人仅是其上级主管行政机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民事被告。一、上诉人一审起诉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其自身财产并未因答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位于运河街道的房产早在2010年9月26日产权就登记在他人名下,无论答辩人提供何种信息,上诉人均不能就上述房产实现债权,债务人位于炮车街道房产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上诉人在2013年12月2日查询时答辩人自然无法提供。上诉人对秦策和李静享有的债权为生效判决所确认,随时可申请执行,上诉人并不存在财产损失。二、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系新旧法导致偏差,二审应予补正。上诉人董宪法、董丙义、董慧、董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财产损失2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秦策与被告李静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秦策、李静因需向四原告分别借款,逾期未归还,四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本院,同年12月2日,四原告向被告房产服务中心查询秦策、李静的房产档案登记信息,被告房产服务中心收取房产档案资料服务费100元,并向四原告提供了秦策与邳州市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的商住楼A幢B单元303号商品房买卖合同(邳房商字0001147)一份,未提供其他房屋权属信息。后四原告向法院申请对该房产进行了保全,保全金额为25万元。2013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5402、5403、5404、540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为被告秦策所有的位于邳州市运河镇宏华综合楼A幢B单元303号房产一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邳房(商字)0001147,保全金额25万元);2014年4月27日,本院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5402-5405民事判决书,共判决秦策和李静偿还四原告借款本息计26858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在被告房产服务中心查实,坐落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青年东路的宏华商住楼A幢B单元303号房屋系秦策之父秦雪杰与邳州市宏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2010年9月26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2年5月4日秦雪杰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田震,同年5月10日田震领取了该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秦策、李静将其所有的位于邳州市炮车街道新街西侧的一处房产(产权证号炮车1400**)转让给王广辉,且已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6月15日,本院裁定终结上述案件的执行。四原告遂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计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与四原告之间系非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的行为有无过错,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原告董宪法、董丙义、董慧、董锋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的举办单位为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其虽为事业单位,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行使的行政职权,与本案的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法律关系,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政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吉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