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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1483号原告柳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柳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欠据一支,证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柳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柳某某提供的借据一支,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因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某某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持被告所立欠据向被告索要欠款,证据确凿,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故不予支持,但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兑现完毕时止。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柳某某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兑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郭亚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