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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0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超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超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超栋,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玉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7〕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超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13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超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6时许,被告人蒋超栋在玉林市玉州区美林街无限火力网咖97号机处,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黄某贩卖了2粒毒品海洛因。两人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黄某身上缴获海洛因可疑物2粒(共净重0.22克),从被告人蒋超栋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人民币。经鉴定,从缴获的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蒋超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提取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罚没款收据,户籍证明,抽样取证证据清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超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超栋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蒋超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蒋超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超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周健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