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与赵洪伟、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赵洪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565号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经营者:徐德福,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法定代表人:陈永刚,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赵洪伟,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与被告赵洪伟、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经营者徐德福,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3,62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民用建材零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8月27日至9月11日间,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因村屯建设,时任村长的赵洪伟(绰号老八)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合计货款13,62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洪伟以村里没钱为由推脱至今。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赵洪伟出具的12,000.00元欠据一张;原告自己书写的欠据两张(其中一张金额为570元,另外一张金额为1050元),针对这两张欠据,申请证人刘迪出庭作证,证明这些建筑材料都用在小荒村文化广场工程中了。被告赵洪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赵洪伟从2013年4月至2016年4月间任小荒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小荒村建文化广场,赵洪伟本人承包了该项工程,以赊账的方式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建筑材料,是他的个人行为,原告应向赵洪伟索要货款。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申请证人刘东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小荒村的文化广场工程是赵洪伟本人承包的,与小荒村村委会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均无异议;原告对证人刘东的证言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对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11日间,被告赵洪伟承建了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的文化广场施工工程。施工期间在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购买了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3,620.00元。因被告赵洪伟始终未给付该款,故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赵洪伟购买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经销的建筑材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洪伟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系违约。原告基于赵洪伟违约的事实要求其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伟给付原告盘山县高升镇鑫鑫建材商店货款13,6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盘山县得胜镇小荒村村民委员会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赵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龙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