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与杜永华、叶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杜永华,叶强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333号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摆郎路391号。法定代表人:袁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刁进,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永华,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被告:叶强,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书红,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与被告杜永华、叶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月及其委托代理人刁进,被告杜永华、被告叶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原告896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均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杜永华系原告公司在遵义地区的负责人,被告两人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收取原告公司在遵义地区的货款共计89600元,但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杜永华辩称,收取货款89600元是事实,但我与原告之间签订协议��定了原告向我支付绩效,原告至今没有给我们发放绩效,也不给我招聘的员工发放工资,是我将收的这些钱作为员工工资发放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强辩称,叶强没有收取过货款,原告也没有催收过货款,故本案与叶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叶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杜永华系原告在遵义区域负责人,被告叶强系被告杜永华聘用业务员。被告杜永华工作期间收取货款后尚有货款89600元未交回原告处。201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杜永华签订《干股分红协议书》,约定双方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分红,协议期限为2016年4月19日至2019年4月18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杜永华之间未对分红进行结算,也未就绩效问题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告杜永华收取货���后未足额交回原告处,造成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杜永华返还货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杜永华辩称未交回原告处系因原告未支付绩效的辩解,因支付绩效工资等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杜永华的该辩解不予采信,但被告杜永华可以另案主张。本案中叶强系被告杜永华聘用的业务员,且被告杜永华对收取货款的89600元未交回原告处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叶强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人民币89600元;二、驳回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杜永华负担1020元,由原告贵州金虎和美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退还1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