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维述与陈祖恩、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维述,陈祖恩,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204号原告:陈维述,男,194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祖恩,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某,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高仁云、李辉,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维述与被告陈祖恩、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维述、被告陈祖恩、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祖恩、陈某共同偿还原告陈维述五笔借款共计8456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1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272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952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084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2月26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3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祖恩、陈某系父子关系。两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五次借款的情形如下:1997年9月11日借款23400元;1998年1月18日借款27200元;1998年1月25日向借款9520元;1998年1月30日借款10844元;1998年5月20日借款136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且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给两被告。嗣后,原告向被告陈祖恩催讨上述借款,被告陈祖恩以种种理由拖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被告陈祖恩、陈某共同偿还原告陈维述五笔借款共计8456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34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272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952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084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3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祖恩辩称,被告陈祖恩确实向原告借款五笔,但该五笔借款与被告陈某无关,被告陈某于1997年9月11日尚在读日语班。另外,上述的五笔借款实际的产生时间均是在1997年,其中三笔为1997年1月18日、1997年1月25日、1997年5月20日,剩余的两笔借款时间也在这个时间段,借款后双方曾对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并非本案诉争的五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五分借条的实际借款发生时间为1997年之前,上述五笔借款系被告陈祖恩为了经营龙恩鳖场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并未收到或使用上述借款。上述借款发生时被告陈某年仅十六周岁,尚在学校就读,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本不需要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被告陈某认为原告故意拖延诉讼时效,本案借款诉讼时效早已届满。在借条出具后,被告陈祖恩或其他人从未向原告偿还分文本息,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返还期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应当是一年偿还一次,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原告从未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陈祖恩主张权利。原告在法定20年最长诉讼期限届满前提起诉讼,明显是怠于行使权利,有悖于法律关于诉讼时效规定的精神,请求贵院审清本案诉讼时效驳回原告的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某于1997年12月2日年满18周岁,并于1997年7月中专毕业。被告陈祖恩以经营龙恩鳖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五笔,共计84564元,其中于1997年1月20日借款23400元;1997年1月18日借款27200元;1997年1月25日向借款9520元;1997年2月26日借款10844元;1997年5月20日借款13600元,上述借款均系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祖恩,并由被告陈祖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与被告陈祖恩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五份借条交原告收执,重新出具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1997年9月11日(被告陈某尚未年满18周岁)、1998年1月18日、1998年1月25日、1998年1月30日、1998年5月20日,重新出具的借条上,双方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陈祖恩、陈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嗣后,原、被告因还款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函、两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条》、被告陈某提交的《毕业证书》、被告陈祖恩于1997年1月18日、1997年1月25日、1997年5月20日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陈祖恩向原告陈维述借款五笔共计84564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被告陈祖恩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被告陈祖恩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其中一笔借款的借条出具时间为1997年9月11日,借款金额为23400元,此时被告陈某尚未年满18周岁且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笔债务被告陈某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剩余的4笔借款,金额共计61164元,被告陈某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其自愿共同偿还其父既被告陈祖恩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某共同偿还借款611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五笔借款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本金23400元,从1997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27200元,从1998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9520元,从1998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0844元,从1998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3600元,从1998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该利率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五笔借款,原、被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最长20年诉讼时效。被告陈某主张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祖恩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维述借款本金23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7年9月1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陈祖恩、陈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维述借款本金6116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72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952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0844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1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136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1998年5月2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维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3元,减半收取4326.5元,由被告陈祖恩、陈某共同承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鑫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林显东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