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麦亚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麦亚英,黄朗潮,蔡琼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终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绿塘路98号之一综合楼。负责人:金凤飞,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亚英,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审被告:黄朗潮,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审被告:蔡琼珠,女,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麦亚英,原审被告黄朗潮、蔡琼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2016)粤0823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收到本院委托一审法院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要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79.03元,即要求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2017年1月16日前预交上诉费,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才预交上诉费,虽然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2017年1月19日和2017年1月20日出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其缴款金额有误无法通过银行交付上诉费,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所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均是在逾期后缴交的,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向本院预交的上诉费10079.03元,由本院直接退回给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曾 玲审判员 曾庆聪审判员 陈湛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丽嫦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