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高媛媛与宁士刚、邓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媛媛,宁士刚,邓云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2558号原告:高媛媛,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士刚,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被告:邓云娟,现住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高媛媛与被告宁士刚、邓云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媛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士刚、邓云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媛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55,026.35元,支付违约金及罚息57,491.42元;2.判令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第三人居间向汤丽娟等11人借款本息186,031.62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至起诉之日仅偿还31,005.27元,尚欠本息155,026.35元未偿还。对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宁士刚、邓云娟未答辩。围绕诉讼请求,高媛媛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农机申请表,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提出借款居间服务申请。2、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证明被告和案外人达成了协议,由案外人作为居间人为被告寻找出借人并向被告收取了管理费。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的事实。4、委托授权书,证明出借人授权解春雨代为签署借款协议。5、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被告授权通过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每月划扣还款。6、还款温馨提示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还款的金额和途径。7、打款凭证,证明出借人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签署确认的指定收款人,出借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8、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收款人为珲春原兴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签署协议的指定收款人。9、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已经确认还款的金额和途径。10、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合法取得债权,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1、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债权人已经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高媛媛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从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宁士刚、邓云娟作为共同借款人(甲方)与案外人汤丽娟等十一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向乙方借款,还款起止日期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2月14日。第三条网上银行汇款。第八条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本协议下其对甲方债权的转让,并及时通知甲方指定的债权转让信息接收人(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乙方的债权转让后,甲方需对债权受让人继续履行本协议下其对乙方的还款义务,不得以未认可债权转让行为为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同日,借款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将全部借款本金汇入宁士刚、邓云娟指定的账户。2016年4月30日,案外人汤丽娟等十一人将与宁士刚、邓云娟的债权转让原告高媛媛。同日,高媛媛按照《借款协议》第八条,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至2014年10月14日,宁士刚、邓云娟不再向约定的还款账户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将两被告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共计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至2014年10月14日,扣除二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4999元,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25,001元。本院认为:通过宁士刚、邓云娟与案外人汤丽娟等十一人签订的借款协议、打款凭证等书面材料,系宁士刚、邓云娟与借款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现案外人汤丽娟等十一人将对宁士刚、邓云娟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高媛媛,且按照《借款协议》第八条,高媛媛已及时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宁士刚、邓云娟指定的信息接收人即大连普惠众信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应向原告高媛媛承担连带的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将二被告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罚息总计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给付剩余借款本金即125,001元时为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士刚、邓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媛媛借款125,001元;并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给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即125,001元时为止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宁士刚、邓云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涛人民陪审员 由家林人民陪审员 刘 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