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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宁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某某,宁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宁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2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被上诉人刘某某、宁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云2801民初2748号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被上诉人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前,巳经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以西双版纳报公告的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办理接房手续、并按合同约定提交办证所需材料。但一审判决均未提及。2、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依《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提供办证所需材料、签署办证委托书,而此原因系办证不能的主因,而一审判决未提及被上诉人存在该过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举重以明轻”原则认定被上诉人对办证不能无任何过错,该法律适用系错误的。首先,“举重以明轻”即法律的当然解释,指法律无明文规定,但依据规范的目的进行衡量,某一事实比法律规定的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时,直接将法律规定适用于该事实。其次,被上诉人办证不能,其未签订办证委托书、未足额交纳办证费用等过错,均系主因,而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巳将依法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即已从根本上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实现合同根本目的,该性质与被上诉人支付购房款是对等的。再次,一审判决将被上诉人已付购房款、提交部分办证资料为由,依“举重以明轻”认定被上诉人无任何责任,该认定有悖于当然解释。理由是如果被上诉人不配合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上诉人是根本不可能单独完成的,那么是否上诉人就要一直违约赔偿被上诉人呢?这显然系不公平不合理的,更何况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提交办证所需相关材料后,上诉人才代为办证。因此,被上诉人未提交办证所需资料、未足额缴纳办证费等均系逾期办证的主因,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某某、宁某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发回重审或改判的情况,请求二审判决维持。2、上诉方的上诉理由���能成立,关于房屋交付这点双方没有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交清相关费用未提交相关材料证实,在2015年3月18日双方对逾期办理房产证达成一致协议,上诉人作为开发商延期办证,另外原来的违约责任已解决,本案要解决的2015年3月18日后的违约责任。不存在没有交清双方费用、没有提交相关材料,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将契税交清,上诉人为提交房管部门出具的未交清契税的证明,不应认定。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刘某某、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公司向刘某某、宁某支付逾期办理房产登记的违约金130125元(详见D108房屋违约金计算表,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7月30日),按此方式计算至某某公司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该套商品房产权登记手续交齐之日;2.某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8日,刘某某、宁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关于“某某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约定某某公司针对D108房屋(案涉房产),应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6月21日前办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至2015年3月15日已经违约270天,某某公司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处理,在贷款利率上加收40%,即: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为6%,上浮40%,按照购房款总额1215145元的8.4%年计算给刘某某、宁某赔偿额:1215145×8.4%/365天×270天=74884元。因某某公司至今未予办理案涉房产的权属证书,故刘某某、宁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开发商办证迟延,影响了购房人对所购房屋多元化功能的充分利用,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鉴于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逾期办证系因买受人或其他第三人的原因所致,且双方当事人已就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某某公司应依《关于“某某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综上所述,对刘某某、宁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房产登记手续交齐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西双版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某某、宁某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已付购房款总额1215145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其向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的相关管理部门交付完毕全部登记所需资料及费用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903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西双版纳报》2份,欲证明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通知义务即通知被上诉人及其他业主提交办证所需相关材料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2份证据在本案中均不适用,第1份2016年2月29日的公告是通知没有办理接房手续的业主办理交接手续,而被上诉人早已交接。第2份2016年7月11��是公告准备为业主办理手续,而被上诉人早已与上诉人在2015年3月18日就之前的违约达成了协议,被上诉人不属于通知的对象。本院认为,该2份报纸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未提交办证所需相关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某某公司认为,一审应认定上诉人在2016年2月和7月已经登报通知业主提交办证材料的事实。刘某某、宁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提供了办证所需的材料?2、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诉人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被上诉人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办证所需的材料,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某某庄园”房产证逾期办理及房屋质量的处理协议》,双方已对上诉人的逾期办证违约行为进行了确认,故本案可认定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办证所需的材料,上诉人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审法院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蒋荣春审判员  陈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刘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