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2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慧与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慧,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1116号原告:朱慧,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通江县新场乡红岩村七社。负责人:冯黎明。原告朱慧与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冯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人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有证人杜攀作证。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派人对此债务进行确认登记。被告偿还了20000元借款本金后,对下欠借款未偿还,特起诉实现诉请。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朱慧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蔺战成,成立日期为2010年5月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股东为蔺战成、冯黎明。被告四川省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蔺战成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慧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朱慧:513025196702042764)。借款人:蔺战成,证人:杜攀,2011.10.17”。《借条》正面批注有“已还两万元,下差壹拾肆元”,《借条》背面批注有“备注2012年11月16日还本金20000.00”,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时任法人蔺战成法人印章及被告公章。原告陈述:其经证人杜攀介绍向被告出借资金,在立据当日将160000元现金交付给了蔺战成,借条正面的批注系蔺战成书写,借条背面的批注系原告书立。证人杜攀书立《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2011年10月17日,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借到朱慧现金壹拾陆万元整,并口头承诺给资金利息4%/月给朱慧。情况属实。杜攀,2017年4月4日”。本院在向杜攀核实情况时,杜攀陈述:2011年其在被告担任营销副总,被告因经营需要在外借款,经其介绍,被告时任法人蔺战成在原告处立据借款,杜攀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公章系杜攀签字后蔺战成加盖的,不清楚该公章为何加盖在证人杜攀签字处,被告公章及被告法人章均是蔺战成在管理。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明细分类账簿各一份,显示四川省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31日对涉案借款进行了确认登记。本案原告朱慧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证人杜攀的证言,二被告自动放弃抗辩、质证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及证人杜攀的证言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7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登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蔺战成,股东为蔺战成、冯黎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用资金,经时任营销副总经理杜攀介绍,被告时任法人蔺战成立据在原告朱慧处借款1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2年11月16日被告时任法人蔺战成向原告朱慧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4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登记,此后,对下余借款被告未进行偿还。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起诉来院,请求实现诉请。同时查明: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一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75%,5年以上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90%。另查明:依据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24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原执行董事长蔺战成于2014年5月19日病逝,冯黎明系蔺战成之妻,同时任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时任法人蔺战成立据向原告朱慧借款16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后被告对该笔借款进行了确认登记,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下余本金140000元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14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慧借款本金140000元。二、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朱慧支付资金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给付时间支付的,上述利息支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四川省战成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由原告朱慧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黄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