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9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薛国然与刘广杰、郝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然,刘广杰,郝晓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9民初1085号原告:薛国然,女,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藁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杰,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藁城区。现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郝晓磊,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现住石家庄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薛国然与被告刘广杰、郝晓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秀江、被告刘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国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分,后被告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欠息40950元,计划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本息,后经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被告刘广杰辩称,原告薛国然陈述的事实属实。被告郝晓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刘广杰承认原告李军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广杰向原告薛国然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法律应予保护。被告刘广杰承诺在2017年1月31日前偿还原告薛国然借款本息,其逾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薛国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薛国然提交的被告刘广杰在2015年11月15日出具的向原告薛国然借现金4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借条、承诺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欠息40950元,计划于2017年1月31日前归还本息的还款计划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刘广杰付款45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刘广杰经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截止到2016年12月15日被告刘广杰欠息40950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刘广杰尚欠91天的利息,即被告刘广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15日,之后原告薛国然对被告刘广杰所欠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主张为宜。故被告刘广杰应偿还原告薛国然本金450000元及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至偿还之日止按月率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广杰与郝晓磊系夫妻关系,因该借贷关系在刘广杰、郝晓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之债,依法应由被告刘广杰与郝晓磊共同偿还。被告郝晓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杰、郝晓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薛国然本金450000元,并给付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开始至履行之日止按月率2分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刘广杰、郝晓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马梦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