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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7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谢明春与万志会罗勇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明春,罗勇,万志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7987号原告:谢明春,男,196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凤,重庆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勇,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万志会,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谢明春与被告罗勇、万志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寇运龙、杨小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勇、万志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7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各自出资120000元,共同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97号的水生缘药疗会所。2016年5月29日,原告退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共同出资经营水生源会所,现谢明春退出,罗勇支付谢明春出资款70000元整,限于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不能超出20000元,超出期限部分按2分利息支付”,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罗勇、万志会均未作辩称。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合伙协议书》、《欠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二被告均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8月22日,以被告罗勇为合伙人(甲方)、原告谢明春为合伙人(乙方)、黄成明为第三人签订《合伙协议书》一份,载明:“甲乙双方就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97号的水生缘药疗会所(简称“该会所”)的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该会所现价值24万元(贰拾肆万元整),由甲乙双方各出资50%即12万元(壹拾贰万元整)作为出资款;二、该会所由甲乙双方各占50%的合伙份额;三、该会所系以第三人黄成明的名义申办的工商营业执照,但黄成明只是名义上的经营者,在该会所中不占有合伙份额,也不享有任何的收益;四、该会所若要继续投入资金,则甲乙双方各以50%的比例在约定的时间内投入资金;五、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该会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聘请、工资待遇、以及其他大小事务,同等享有决定权,双方一致同意后方可执行;六、利润的分配:甲乙双方对该会所产生的利润各享有50%的分配权利,利润每月30日结账,次月2日内完成分配;七、日常开支管理:由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经双方一致同意后可纳入会所的共同开支;八、该会所在经营过程中产生的经营风险、亏损等全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该会所的经营风险;九、若该会所无法继续经营,则甲乙双方共同商议决定该会所的经营与转让事宜,所转让的价款由甲乙双方各按50%的比例分配”。2016年5月29日,被告罗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因共同出资经营水生源会所,现谢明春退出,罗勇支付谢明春出资款7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限2016年7月30日前还清,欠款不能超出2万元,超过期限部分按2分利息支付。欠款人:罗勇,日期:2016年5月29日”。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合伙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后原、被告均一致同意原告退伙,由被告退回出资款70000元,据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载明的“欠款不能超出2万元,超过期限部分按2分利息支付”是指在2016年7月30日前,被告至少应向原告付款50000元,原告允许被告在20000元的范围内可以延期支付,但该200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如果被告没有在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至少付款50000元的话,那么针对该部分款项就应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罗勇之间建立了有关合伙经营会所的合伙协议关系,该合伙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根据欠条约定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罗勇应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50000元,否则逾期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余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虽然该部分款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依法随时要求被告罗勇支付该部分款项,被告罗勇至今未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出资款70000元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出资款7000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罗勇支付出资款7000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0元款项应从2016年7月31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余款20000元的计息时间及标准,因该部分款项未约定支付期限,而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罗勇支付时,应给予其必要的准备时间,该必要准备时间本院以被告罗勇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后享有的15日答辩期为准,本院向被告罗勇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15日答辩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5日,那么被告罗勇应从2017年4月6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为准,据此,被告罗勇应按以下方式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余逾期付款利息,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万志会的责任问题,因本案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万志会应当就被告罗勇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勇、万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明春支付出资款70000元;二、被告罗勇、万志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明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清时止;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原告谢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两项合计2110元,由被告罗勇、万志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