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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1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167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负责人:熊津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杨婧,女,汉族,1980年1月17日出生,成都市锦江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蒋敏,女,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蒲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景璞、刘抒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起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39年11月21日止,按月还本付息。被告以其购买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5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权2822928)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相关费用,并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041**号)。原告向被告放款后,被告多次未按约支付利息。故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19317.9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为57137.9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5063.15元(按8%计算)、公证费300元、邮寄费22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5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房屋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民生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39年11月21日止;合同约定在期限内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要求提前清偿;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费用等。2、《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借款940000元。3、《房屋信息摘要》、《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自愿以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5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权2822928)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抵押登记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权利人为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041**号)。4、还款明细表、还款计划表,证明截至2016年7月22日,蒋敏已连续三期未足额还本付息。5、《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证明2016年7月22日,原告已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产生公证费300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民生银行委托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产生律师费75063.15元。7、欠款明细表、罚息计算表,证明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告蒋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9317.99元,利息53907.43元,罚息3230.54元。以上证据原告均当庭提交原件核对,可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负有偿付本金和约定利息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多次未足额及时支付借款本息并经过公证,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履行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提交了借款事实的基础上,并无被告偿付本息的举证。故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19317.99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结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53907.43元,罚息3230.54元,该项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被告蒋敏按照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房产对本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蒋敏提供的抵押房产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公证费的主张,有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邮寄费22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本金919317.99元及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53907.43元,罚息3230.54元,此后的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以919317.99元为本金,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结清付清之日);二、被告蒋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75063.15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蒋敏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大安西路56号5栋1单元6层601号房屋(权2822928)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2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 军人民陪审员  常景璞人民陪审员  刘 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夏 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