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匡宇隆与石婷、余敏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宇隆,石婷,余敏峰,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陈浩苗,梁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849号原告匡宇隆,男,200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九江市修水县,法定代理人匡某,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吴凌,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石婷,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九江市修水县,被告余敏峰,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九江市浔阳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凤凰中大道1000号南昌万达中心B1写字楼-601-606、616室(第6层)。负责人方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勋,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浩苗,男,200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九江市修水县,法定代理人梁某(监护人),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陈浩苗之母。被告梁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了梁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宇隆的法定代理人匡某、委托代理人吴凌,被告石婷,被告梁某,被告余敏峰,被告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勋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宇隆诉称,2016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石婷驾驶赣G×××××��小车行驶至阜西××金秋湖畔住宅小区西侧大门路段,左转弯驶出阜西路、驶入金秋湖畔住宅小区时,与在阜西路××北由陈浩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浩苗、周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0日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胜利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2016年11月3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一万五千元人民币。经查,石婷驾驶的赣G×××××号小车由被告余敏峰在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3332.94元(其中医疗费25856.9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106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500元)。被告石婷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我垫付了医药费3529元,请求在本案当中一并处理。我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司机,事故车辆所有人是我老公余敏峰。被告余敏峰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请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陈浩苗辩称,我与��告是初中同学。事故发生时,我受原告邀请去外地游玩,原告是免费搭乘我驾驶的车辆;被告石婷没有开启转向灯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石婷驾驶赣G×××××号小车行驶至修水县城××路金秋湖畔住宅小区西侧大门路段左转弯驶出阜西路、驶入该住宅小区时,与由陈浩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浩苗、周胜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周胜利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5944.84元,由原告支付22418.94元,由石婷支付3525.9元。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头部外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月内扶双拐下地,6月内避免患肢完全负重;2.定期复查患肢X线(术后3月、6月、9月、1年),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植物;3.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先后于2016年10月18日、10月21日、11月15日,2017年1月9日、2月21日到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部就诊,共花费医疗费832.92元。2016年11月30日,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支付。江西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持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30日,经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鉴定费2500元,由江西分公司支付。经查,赣G×××××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余敏峰,该车在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另查,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在修水县散原中学读书。同年3月,转至江西美术专修学院就读。暑假期间,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休学半年后身体好转,于2017年2月22日回到该校继续学习。庭审中,原告表示超出交强险应由陈浩苗负担的部分,只需陈浩苗负担30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户籍信息,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8月26日20时40分许,石婷驾驶赣G×××××号小车左转弯驶出阜西路、驶入金秋湖畔住宅小区时,与由陈浩苗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周胜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于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即由石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等人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余敏峰已就赣G×××××号小车在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此,江西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1.医疗费38777.76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3.营养费1980元(90天×22元/天)。4.护理费14955.6元(120天×124.63元/天)。5.残疾赔偿金53000元(26500×20年×10%)。6.精神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112193.36元(其中医疗项下41437.76元,伤残项下70755.6元)。由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80755.6元,超出交强险的31437.76元,由石婷负担70%即22006.43元,由陈浩苗负担30%即9431.33元。对于石婷应承担的部分,由江西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赔付。对于陈浩苗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只需要其承担3000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江西分公司应共向原告赔付102762.03元。本案中,原告可获赔偿共计105762.03元(80755.6元+22006.43元+3000元),抵除石婷已支付的3525.9元,尚差102236.13元,由江西分公司赔付99236.13元,由陈浩苗赔付3000元。石婷垫付的3525.9元,由江西分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宇隆各项损失共计99236.13元、返还被告石婷垫付款3525.9元。二、由被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匡宇隆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三、驳回原告匡宇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7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8767元,由原告匡宇隆负担1880元,由被告石婷负担4387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菊华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人民陪审员 魏长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姚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