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徐建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建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荣,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建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建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建荣,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建荣向吸毒人员曾某提供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以折抵曾某借给他的人民币200元。2015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徐建荣向吸毒人员王某1贩卖毒品。2015年12月18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建荣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吸毒工具若干、白色小包装袋若干、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半粒、褐色粉末状物1袋、白色结晶状物1袋以及电子口袋秤1个、塑料薄膜封口机1个、冬虫夏草包装袋若干。经对上述被扣押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褐色粉末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红色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白色结晶体物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海洛因成份。经称重,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净重0.04克,褐色粉末状毒品净重40.08克。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建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40.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建荣贩卖毒品二次,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建荣系吸毒人员;庭审中对贩卖毒品给王某1、曾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徐建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徐建荣提出,从其家里缴获的40.12克毒品是罗欢的,并非本人所有;从其家里缴获的40.12克毒品应按毒品的含量来计算;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的一天,上诉人徐建荣向王某1贩卖毒品。2015年11月的一天,徐建荣以200元的价格将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曾某,用于折抵所欠曾某200元的债务。2015年12月18日,徐建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公安机关对徐建荣的家中进行搜查,查获并扣押了0.04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半粒、40.08克褐色粉末状物1袋。经鉴定,褐色粉末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红色圆形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从徐建荣家查获并扣押了0.04克红色圆形片剂状物半粒、40.08克褐色粉末状物1袋。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徐建荣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8日,徐建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红色圆形片剂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浅褐色粉末状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5、证人曾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徐建荣曾向其借了1000元,2015年11月17日,其叫徐建荣还200元,徐建荣告诉其用毒品来抵债,其就同意了,徐建荣就给了其200元毒品,毒资在欠款里抵。经辨认,曾某辨认出徐建荣。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8日,曾某说徐建荣欠他钱,徐建荣家里有毒品,曾某要带其和肖亮去找徐建荣要毒品。刚一进徐建荣家门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7、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3日11时,其以1000元的价格向徐建荣购买了13包甲基苯丙胺。8、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徐建荣一般会把毒品放在卧室电视机柜上的第一个抽屉里,毒品是用白色小包装袋装的白色状物,跟冰糖好像,徐建荣曾告诉其那就是“冰”。罗欢没有将任何东西交给其或者其老公徐建荣保管。9、上诉人徐建荣供述,供认大概在2015年10月中下旬,王某1到其家购买过毒品。11月,曾某打电话让其还钱,其征得曾某同意后,给了曾某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用以折抵欠的200元钱。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缴获的毒品是罗欢叫其保管的。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建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0.04克、200元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含有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成份的毒品40.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徐建荣提出,从其家里缴获的40.12克毒品是罗欢的,并非本人所有,从其家里缴获的40.12克毒品应按毒品的含量来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人曾某、王某1、熊某证言,足以证实徐建荣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按照法律规定,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没有新的证据证实,且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徐建荣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根据徐建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萍审 判 员 叶 京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左回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