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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徐桂标与韩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标,韩晓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157号原告:徐桂标,男,197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被告:韩晓玲,女,1970年8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徐桂标与被告韩晓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7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晓玲在2013年前后承包工程时,从原告处购买材料。2016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784元,被告当场打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无果。被告韩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诉称的被告欠货款的事实,原告举证了相应的欠条原件。欠条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具体,可充分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9784元的事实。被告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被告韩晓玲从原告徐桂标处购买货物并出具欠条后,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当全面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被告收货并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付款。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桂标货款497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525.5元(原告已经预交1045元),由被告韩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张锦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迟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