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康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8年8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潮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网店负责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吴雄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年底以来,被告人康某在广东省佛山市租用房屋,雇佣庄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从事销售辅助工作,并利用在网上开设的网店,销售假冒飞利浦注册商标的剃须刀等产品,其中,已销售2台,尚未销售部分的金额为人民币1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康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康某仅实施了部分行为,被扣押的部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康某系初犯、偶犯,且涉案的剃须刀产品均能正常使用,非残次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未大量流向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底以来,被告人康某以其租用的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海金沙湾A2座1304室作为仓库和员工宿舍,并雇佣庄某(另案处理)、郭某(另案处理)、庄洪桂(另案处理)从事销售辅助工作,在网上开设“聚美”及“康美人家”网店销售假冒的飞利浦剃须刀及相关产品。2016年7、8月间,被告康某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先后向本市朱某等人销售假冒的飞利浦PQ206型、PT725型剃须刀各1台。2016年10月12日,被告人康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中海金沙湾A2座1304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的各种型号飞利浦剃须刀1232台、假冒的飞利浦理发器186台及相关配件260件,按其最低销售价格计算,合计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3626.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证人连某、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刑事摄影照片,归案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康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大部分犯罪系未遂,对未遂部分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保护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物品:假冒的飞利浦剃须刀1232台及相关配件产品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海宁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人民陪审员 王浴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周夏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