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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段新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新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77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新海,汉族,出生于甘肃省镇原县,农民,文盲,住甘肃省镇原县。2017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新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新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段新海到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户籍室代其母领取身份证时,发现被害人范某将一部OPPOr9手机放在该户籍室的业务办理台上,遂在签字的过程中先将手机藏在签字簿下面,趁他人不注意将手机装入裤兜后离开现场。经镇原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68.2元。破案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范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新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购买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陈某证言,被害人范某陈述,鉴定意见,被害人辨认手机笔录及照片,证人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新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新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新海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新海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