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潘薇与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薇,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209号原告:潘薇。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艳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潘薇与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富虹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薇,被告富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富虹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90.14元;2、被告富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7070),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小区6号楼1901房。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779507元,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一切条款。按合同约定,被告直到现在都没有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屡屡失信,对原告的工作与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没有违约逾期办证,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与我司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6号楼1901房,购房价款为779507元,交房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前,实际收楼是2015年9月8日,逾期办证违约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我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该房屋确权析产。于2017年2月14日向市房管局申请转移房屋交易及产权确认(转让),受理业务编号1902336,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7日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201507070),购买位于湛江市赤坎区南桥北路1号富虹上游城小区6号楼1901房。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富虹公司的交房最后期限为2015年7月27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在合同补充协议的第13条规定:合同所有的约定日期天数除法定假日外,以政府部门实际工作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房款779507元,原告至今未有领取到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以致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于2016年12月27日登记在被告富虹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书为(2016)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07456号。被告富虹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所需的材料提交给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虹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遵照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富虹公司办理房产权属证是富虹公司法定附随的义务,被告富虹公司应当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富虹公司最迟应于2015年7月27日将涉案商品房交付给原告,故富虹公司最迟应于合同约定交房日期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富虹公司迟于2017年2月14日才将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的材料提交给湛江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因此富虹构成逾期办证,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90.14元(779507元×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湛江富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5590.14元给原告潘薇。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龙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张 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