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郝化赤与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化赤,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502号原告:郝化赤,女,197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洁云路15号。法定代表人:赵书智。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61号6层。负责人:远金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化赤诉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化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2014年6月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待遇105672元(2014年6月至今,其中2015年11月至今双倍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10000元和生育保险津贴共计13613.6元(按月工资2856元,假期143天计算);4、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264元(按月工资2856元计算);5、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4528元;6、依法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20566.49元(每月20.83工作日,共150天);7、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原告郝化赤开始在郑州市邮政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了规避劳动法律责任,由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郑州市邮政局作为用工单位,被告双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把原告委派到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工作。由于长期从事邮政速递客服工作,积劳成疾,导致原告颈椎病等慢性疾病,2014年下半年开始长期在家休养,2016年初原告怀孕(预产期在2016年10月2日)。2015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支付工资,2015年10月开始,被告停止向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鉴于用人单位、用工单位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也已存在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客观存在,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工资待遇:由于被告违法致原告提请解除合同,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待遇和相关经济赔偿金等。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速递分公司恶意串通,诱导原告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规避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主观有明显过错,所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速递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以上请求,请依法给予公正裁判。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辩称,1、根据社会保险法第6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原告第一第三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2、原告自2014年5月17日请假后不再回单位上班,被告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原告退回派遣单位。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之后也未回单位上班。3、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8条规定原告工作年限为10年,发生劳动争议前平均工资为1860元。4、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相关规定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符合享受年休假待遇条件,2014年不符合,因此年休假天数应为35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系被告鸿福公司员工,被派遣到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工作。被告鸿福公司于2005年11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至2015年9月,但未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2、二被告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鸿福公司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派遣621人。被告鸿福公司负责为劳务工办理社会保险。3、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1917.66元、2136.66元、2136.66元、2140.68元、2321.68元、2521.68元、2540.68元、2978.68元、(2321.68元、2.3元)、4000.00元、2706.13元、2677.78元、(2252.38元、204.75元)、(2548.68元、300.00元)、1300.68元。4、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请病假3天。假条中请假人声明一栏显示:1、本人严格按照核准请假天数执行,假期到期后做到及时销假上班。2、若需续假的,本人于假期到期前5日内办理续假手续。3、本人所填写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真实体现。4、本人无正当理由未到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或假期到期未办理销假上班的,自假期到期之日起本人自愿按旷工处理,旷工超过20天的,本人自愿与所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5、原告2014年5月16日至5月30日因妊娠滋养细胞疾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5551.09元,其他医保支付3283.08元,个人支付2268.01元。6、2014年5月30日至今原告未到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工作亦未办理请假、续假手续。7、2015年9月18日,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向被告鸿福公司发出关于退回郝化赤同志的说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鸿福公司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8、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至9月25日,10月9日至10月12日在郑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前期原告为产检花费4777.12元。原告因顺产生育住院花费2782.2元。9、原告就该劳动争议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作出二七劳人裁定字【2016】第1号裁决书,裁定:准许申请人郝化赤撤回仲裁申请。2016年9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仲不受字【2016】第2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10、原告与被告邮政快递公司对2016年3月1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鸿福公司提出原告申请带薪年休假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1、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补缴原告2014年6月至今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法不予支持;2、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待遇105672元的诉请,因原告未向被告邮政速递公司提供劳动,且未办理相关手续,亦未经被告同意不到被告公司上班,故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3、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产假前工资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生育津贴。本案被告鸿福公司未给原告办理生育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鸿福公司支付其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保险津贴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2013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321元,根据2016年郑州市生育津贴标准,产前检查可报销1200元,在三类定点医疗机构正常分娩生产住院费用每例报销2200元,原告主张生育津贴天数143天不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鸿福公司应支付原告生育医疗费用3400元,生育津贴11063元(2321元/月÷30天×143天);4、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54264元和经济赔偿金104528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5、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20566.49元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该诉请不予支持;6、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速递分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郝化赤生育医疗费用3400元和生育保险津贴11063元,以上共计14463元;二、驳回原告郝化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南鸿福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国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笑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