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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1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杨伟明、杨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杨伟明,杨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221号原告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邵甲成,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伟明,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杨倩,女,197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诉被告杨伟明、杨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甲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明、杨倩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诉称,2016年9月19日,被告杨伟明、杨倩与我公司签订了借(还)款协议书,约定二被告保证杨时杰赴韩国工作中履行合同,如杨时杰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作为杨时杰的履约保证责任人,应偿还原告违约赔偿金3万元。2016年9月26日,我公司将杨时杰派往到韩国工作。2017年3月11日,杨时杰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离开原告指定工作的金宝石饭店非法私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伟明未到庭答辩。被告杨倩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杨时杰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9月19日,杨时杰与原告签订了《赴韩国境外就业合同书》、《借(还)款协议书》、借据凭据、《家属意见书》,约定由原告将杨时杰派往到韩国指定地点工作。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约定二被告作为杨时杰的履约保证责任人,如杨时杰违反合同约定,二被告需赔偿给原告3万元违约赔偿金。2017年3月15日,原告给付韩国管理会社杨时杰一人违约赔偿金3万元人民币。2017年3月20日,《雇佣研修外国人变动事由发生申报单》中称,杨时杰于2017年3月11日在韩国趁午休时间到宿舍拿着自己的物品私逃。因杨时杰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赴韩国境外就业合同书》、《雇佣研修外国人变动事由发生申报单》、《承诺书》、《借(还)款协议书》、借款凭据、履约保证责任人家属同意书、同意书、收条、《劳务合作补充合同》及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还)款协议书》、《承诺书》等协议,主体适格,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订立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杨时杰出国劳务在韩方垫付的违约赔偿金3万元,现因杨时杰在韩国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为杨时杰垫付的违约赔偿金3万元已经由韩国管理会社从原告处扣除,故该违约赔偿金3万元应由作为杨时杰的履约保证责任人即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伟明、杨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抚顺万方对外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的违约赔偿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伟明、杨倩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于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