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03民初3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3民初3516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小观镇垒子村北。法定代表人陈琦,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文登天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宋家沟村南。法定代表人:刘敬明,总经理。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二段17号。法定代表人:彭邦海,总经理。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与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以下简称鑫达砌块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威海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09881.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加气砖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加气砖。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09881.7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亚泰公司、亚泰威海分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被告亚泰威海分公司与原告鑫达砌块厂签订《加汽砖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卓达香水海三期、巴黎岛二期H地块工程加气砖材料,供货规格为MU3.5型加气混凝土砌块砖600*240*200(mm),600*240*100(mm),加气砖单价每立方米170元(不含发票);货款结算方式:1、凭验收单每半个月对账一次,首次供货满3500立方时,被告应在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累计货款75%的材料款,或者每三个月结算一次货款,即按被告主合同每四栋楼节点付款为准;2、被告应在主体工程结束15日内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同意未付清的货款延至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应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如违反合同规定,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先后于2015年6月2日、7月2日、8月7日、9月1日、10月10日、11月3日、12月6日签署《加气砖对账单》,经对账,被告香水海工地使用原告加气砖货款自2015年5月6日至5月31日为257380元,6月1日至6月30日为323765元,7月1日至7月31日为332810.7元,8月1日至8月31日为295511元,9月1日至9月30日为364365元,10月1日至10月31日为171615元,11月1日至11月30日为94435元,以上合计1829881.7元。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的付款清单,清单载明:被告先后于2015年7月27日付款100000元,7月29日付款100000元,8月27日付款300000元,10月15日付款50000元,11月16日付款70000元,11月28日付款100000元,合计付款72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加汽砖供货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亚泰威海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有效。原告供货金额有原、被告核对确认的对账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付款金额有原告提供的付款明细账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欠付货款数额为1109881.7元。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亚泰威海分公司系被告亚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亚泰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欠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鑫达轻质砌块厂货款110988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788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由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威海分公司、四川亚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人民陪审员  于洪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丛龙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