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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4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权诉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权,孙志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4830号原告刘权,男,汉族,1989年10月生,住阆中市玉台镇,现居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孙志红,男,汉族,1980年5月生,住南充市嘉陵区。原告刘权诉被告孙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平、贾艳梅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权诉称:被告孙志红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刘权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一张。嗣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志红立即偿还尚欠原告刘权借款本金人民币88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孙志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被告孙志红在原告刘权处借得现金88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刘权现金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小写88000元,此款从2015年7月起,每月按时还15000元,没给利息。被告在借到此款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8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孙志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有孙志红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虽然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转帐凭证,但借款的金额不大,具备支付现金的可能,原告的陈述也符合生活实际,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拒绝到庭,自动放弃提出抗辩的权利,故对被告孙志红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虽然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孙志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在原告刘权处的借款88000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款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孙志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贾艳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