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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柴成振与栾英泽、扈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成振,栾英泽,扈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1124号原告:柴成振,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栾英泽,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扈天波,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成振诉被告栾英泽、扈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成振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成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成振负担。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