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柴成振与栾英泽、扈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成振,栾英泽,扈天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27民初1124号原告:柴成振,男,1955年11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被告:栾英泽,男,1950年1月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被告:扈天波,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柴成振诉被告栾英泽、扈天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柴成振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柴成振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成振负担。审判员 耿长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