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盗窃罪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6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捉获,同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辩护人张鑫麒,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民安华福车站乘坐427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本区华福大道一站附近时,趁失主范某不备之机,将范某上衣包内1部价值699元的荣耀畅玩5A手机扒走。刘某某下车时被范某的丈夫徐怀友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范某。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10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