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杜培禄、赵春雪与陈大全、杜碧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培禄,赵春雪,陈大全,杜碧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724号原告:杜培禄,男,生于1965年4月16日,汉族,住南部县。原告:赵春雪,女,生于1966年10月11日,汉族,住南部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全,男,生于1970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奎,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碧兵,女,生于1971年7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杜培禄、赵春雪诉被告陈大全、杜碧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培禄、赵春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陈大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奎和被告杜碧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培禄、赵春雪诉称,被告陈大全、杜碧兵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二被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聘请二原告到自己承包的工地务工,二被告承诺完工之时将二原告工资结清。后二被告未按约付清二原告工资,原、被告于2016年2月28日达成协议,二被告写下欠条,同时承诺将二被告名下的房产和车辆抵押给二被告,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欠二原告的工资6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大全辩称,欠款属实,抵押车属实,但因二被告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现被告陈大全无能力一下付清原告的欠款。被告杜碧兵辩称,欠款属实。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杜培禄与被告杜碧兵系兄妹关系,二被告雇请二原告在其承包工程的工地上务工。2016年2月2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杜培禄、赵春雪二人工资款等共计陆万元整(60,000元正)利率按银行的记算,经方双调解,最后达成协议,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还清,如到期不能归还,我陈大全自愿将我位于阆中市飞凤镇三家塘村五组四号的房产和车牌号:渝XXX9**的面包车抵押给杜培禄,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六万元,经评估机构评估后,再向杜培禄、赵春雪补差价。”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约定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二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其下欠的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同时查明,渝XXX9**的面包车未在车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原件二张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二被告雇请二被告从事劳务工作,二被告下欠二原告劳务工资等共计6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标准的问题,因原、被告在欠条中只表述为“利率按银行的计算”,根据文义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约定的“银行的(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全、杜碧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杜培禄、赵春雪工资欠款6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杜培禄、赵春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陈大全、杜碧兵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吴莉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