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少军与被告王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军,王宏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64号原告张少军,男,生于1984年10月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呼春晖,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宏刚,男,生于1971年10月22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新华巷。委托代理人吴琳,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少军与被告王宏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宝鸡汇鑫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1层2号(不含东起第一、二间房屋),面积为762平方米的房屋承租,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11月30日止;同日,原告还与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该公司所有的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70号负一层8号,面积为983平方米的房屋承租,租期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33年11月30日止。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租金由原告一次性向该公司支付。原告除自己使用租赁房屋外有权对外转租、联营、合作经营。在原告取得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后,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72号1层2号西起第二间约360平方米的房屋和70号负一层8号约983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期5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租金为人民币687840元,后期每年度租金于每年首月10日前交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2015年、2016年度的租金,对2017年度的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8784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6878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应出示产权及可转租证明;另原告诉请的房屋租金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应按其诉请的金额判决;现被告因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房租。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承租取得位于宝鸡市金台区中山东路72号1层2号西起第二间约360平方米的房屋和70号负1层8号约983平方米房屋的使用权后,又转租给被告使用,被告现已承租该房屋3年多时间,期间并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自2017年1月至今未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被告支付所欠房屋租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宏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少军2017年度房屋租金6878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78元,减半收取5339元,由被告王宏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铁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曲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