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26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2694号之二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君隆广场1、2号楼西安道2号901、1001。主要负责人:郑海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男,该公司高级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奎,男,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鑫茂科技园十华里1113-403号。法定代表人:付恩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志刚、王媛媛、张健、付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继续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天津银行万华支行账户内的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担保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继续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天津银行万华支行10×××21账户内的85万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尤江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凤人民陪审员 刘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宋 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