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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国成、黎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国成,黎宗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成,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河,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宗福���男,1946年4月19日出生,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刘国成因与被上诉人黎宗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国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成河,被上诉人黎宗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国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2014年8月归还的7万元是利息而不是本金。2015年8月5日被上诉人重新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达成的借款合同,一审法院没有任何理由而不予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黎宗福答辩称,被上诉人一共就借款20万元,2014年8月��还的7万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现在已经还了15.6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国成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858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89147.5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黎宗福向原告刘国成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2014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2015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就该借款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刘国成同志现金贰拾万肆仟伍佰捌拾元整。2015年8月30日还清。如违约由出借方法院解决。(此笔款属个人借款)。此借款本人同意按月息百分之三支付。借款人:黎宗福,2015年8月5日。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黎宗福未予全部给付,原���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黎宗福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时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黎宗福向原告刘国成借款2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黎宗福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2014年6月15日还款。2014年8月偿还借款70000元,2015年8月5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204580元的借条,关于2015年8月5日前的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无直接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利息,但依据两份借条金额可综合判定该笔借款是有利息的。根据法律规定,月利率未超过30‰计算,对已支付部分不予返还,故以本金200000元计算,自2014年6月15至2014年8月1日,按月利率30‰,经计算利息为9000元,则2014��8月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50000元,先冲抵利息9000元,剩余本金应为151000元。再以本金151000元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月利率30‰,经计算利息为4077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元,先冲抵利息4077元后冲抵本金,故剩余本金应为135077元,故该案借款剩余本金认定为135077元。对未支付利息部分,按法律规定最高支持月利率20‰,以本金135077元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5日,按月利率20‰,经计算利息为30437元,故截至2015年8月5日,借款本金为135077元、利息为30437元,本息合计165514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陆续分8次累计还款86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依次递减本息,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9077元,利息35659元。遂判决:被告黎宗福向原告刘国成偿还借款49077元,支付利息3565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国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证据一,被上诉人黎宗福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25日出具的承诺书两份,欲证明,被上诉人黎宗福承诺还款。被上诉人黎宗福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2016年11月20日上诉人电话录音一份,欲证实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6月15日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是6%,2015年8月5日之前借款期间的月利率是3%。被上诉人黎宗福对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因该录音音质模糊,无法听清,上诉人刘国成未在法庭限定时间内提交完整的录音笔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黎宗福于2015年12月25日还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还款5000元,2016年5月20日还款2000元,2016年5月28日��款4000元,2016年6月24日还款10000元,2016年7月25日还款20000元,2016年8月25日还款25000元,2016年10月1日还款10000元,以上八笔还款共计86000元。被上诉人黎宗福在二审庭审中同意按照月利率2%向上诉人刘国成支付2015年8月5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国成与被上诉人黎宗福结算后于2015年8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归还的所有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性质,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顺序抵充。被上诉���黎宗福于2014年5月27日向上诉人刘国成借款200000元,因借款期限内双方未约定利息,应当视为无息。对逾期利息,按照被上诉人黎宗福二审中自认的月利率2%(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6月15至2014年8月1日,利息为6180.8元(200000×0.24÷365×47),被上诉人黎宗福于2014年8月1日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50000元,先抵充利息6180.8元,再抵充本金43819.2元,剩余本金应为156180.8元。再以本金156180.8元计算,自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2670元(156180.8×0.24÷365×26)。2014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20000元,先抵充利息2670元,后抵充本金17330元,剩余本金应为138850.8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015年8月5日,双方经结算被上诉人黎宗福就该借款又向上诉人刘国成出具了金额为204580元的借条,借条约定月利息3%,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截止到2015年8月5日,年利率按照24%计算,本金为138850.8元,利息为31133元(138850.8×0.24÷365×341),本息合计为169983.8元。双方结算后重新出具的金额为204580元的借条,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于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金额,本院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的金额为169983.8元。关于被上诉人黎宗福归还的数笔款项如何认定的问题。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分8笔累计还款86000元,本院分别认定如下:1、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5年8月6至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15536元(169983.8×0.24÷365×139)。2015年12月25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1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应为169983.8元,利息5536元。2、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5年12月26至2016年2月3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4359元(169983.8×0.24÷365×39)。2016年2月3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5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应为169983.8元,利息4895元。3、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6年2月4至2016年5月20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11847.6元(169983.8×0.24÷365×106)。2016年5月20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2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应为169983.8元,利息14742.6元。4、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6年5月21至2016年5月28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782.4元(169983.8×0.24÷365×7)。2016年5月28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4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应为169983.8元,利息11525元。5、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6年5月29至2016年6月24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2906元(169983.8×0.24÷365×26)。2016年6月24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10000元,抵充利息后,剩余本金应为169983.8元,利息4431元。6、以本金169983.8元计算,自2016年6月25至2016年7月25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3464.9元(169983.8×0.24÷365×31)。2016年7月25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20000元,先抵充利息7895.9元,后抵充本金12104.1元,剩余本金应为157879.7元。7、以本金157879.7元计算,自2016年7月26至2016年8月25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3114元(157879.7×0.24÷365×30)。2016年8月25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25000元,先抵充利息3114元,后抵充本金21886元,剩余本金应为135993.7元。8、以本金135993.7元计算,自2016年8月26至2016年10月1日,按年利率24%,利息计算为3219元(135993.7×0.24÷365×36)。2016年10月1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10000元,先抵充利息3219元,后抵充本金6781元,剩余本金应为129212.7元。截止到上诉人刘国成主张的利息截止日2016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黎宗福尚欠上诉人刘国成借款本金129212.7元,利息7561.6元(129212.7×0.24÷365×89)。因上诉人刘国成一审时主张借款本金为118580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认定被上诉人黎宗福应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借款118580元,利息7561.6元。一审法院未对双方于2015年8月5日重新出具的借条进行认定不当,且对被上诉人黎宗福应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刘国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61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黎宗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刘国成偿还借款118580元,支付利息7561.6元,以上款项合计126141.6元;三、驳回上诉人刘国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原告刘国成承担867.3元,被告黎宗福承担13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上诉人刘国成承担1821.6元,被告黎宗福承担938.4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秀春审判员  赵建生审判员  赵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陈 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