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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6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高四兰与候振明、任二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四兰,候振明,任二毛,苏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6153号原告高四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人,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候振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任二毛,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人,职业住址同上,系候振明之妻。被告苏志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高四兰诉被告候振明、任二毛、苏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春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彦钢、人民陪审员张少春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四兰和被告候振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二毛、苏志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四兰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候振明向原告高四兰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候振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苏志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后被告给付利息24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款项,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二毛作为被告候振明的妻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志强作为担保人应为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振明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400元,本利共计264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任二毛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志强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候振明辩称,被告向原告高四兰借款10000元认可,也给付过原告2400元,但对借款利息不认可。因为借款未用于家务,与其他人没有关系,被告对借款本金都归还不上,利息让原告不要请求。被告任二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苏志强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被告候振明通过被告苏志强做担保向原告高四兰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立下借据一支。后被告给付原告2400元,下欠借款本利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候振明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400元,本利共计26400元,并给付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该笔借款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被告任二毛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志强作为担保人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四兰和被告候振明的陈述及被告候振明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候振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候振明与被告任二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任二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候振明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400(从2009年1月24日至2016年12月5日按月利率2%计算,核减已给付2400元),并给付从2016年12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志强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高四兰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4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从2016年1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任二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苏志强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苏志强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候振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候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春光审 判 员  刘彦钢人民陪审员  张少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范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