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莫维春与贺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春,贺明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1381号原告:莫维春,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贺明德,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莫维春与被告贺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莫维春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维春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莫维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莫维春负担。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