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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02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莫维春与贺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维春,贺明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02民初1381号原告:莫维春,男,195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被告:贺明德,男,195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莫维春与被告贺明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莫维春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莫维春申请撤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莫维春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莫维春负担。审判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