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叶建民、杨秀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叶建民,杨秀苹,毛智宇,方益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751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九江银行上饶分行),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五三大道87号。负责人:朱序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余泽超,男,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晓佳,男,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建民,男,汉族,个体经营户,1988年9月5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杨秀苹,女,土家族,个体经营户,1988年10月3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被告:毛智宇,男,汉族,公务员,1983年9月22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方志敏大道康伯花园南区。被告:方益民,男,汉族,个体经营户,1959年7月24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诉被告叶建民、杨秀苹、毛智宇、方益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泽超、吴晓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民、杨秀苹、方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号为33901141117102);2、判令被告叶建民、杨秀苹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140,079.16元,截至到2015年11月15日贷款利息3,496.42元,截至到2016年5月23日贷款罚息21,056.05元,总计人民币164,631.63元;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9.44‰计算直至还清。3、判令毛智宇、方益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诉讼相关邮寄费及相关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叶建民、杨秀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3901141117102)、还款计划表、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4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11月15日止,共计12期,每月15日依约还款,借款月利率为12.96‰,由被告毛智宇、方益民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毛智宇、方益民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33901141117102-1),约定其为叶建民、杨秀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建民、杨秀苹发放了40万元借款。被告叶建民自2015年7月出现逾期还款,期间发现被告叶建民生意出现问题,其所经营的多家店铺已转让,现无力还款。并告知被告毛智宇、方益民其逾期情况,要求履行担保责任,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毛智宇答辩称应由四人共同承担责任,其愿意承担自己的那一份责任。被告叶建民、杨秀苹、方益民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亦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叶建民和杨秀苹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交易流水、欠款报表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建民、杨秀苹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叶建民、杨秀苹因进货所需向原告申请办理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33901141117102)、借款凭证和还款计划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96‰,由借款人根据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每期还款时间为每月15号之前。若被告还款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当期应还款项,该期全部应还款项作逾期处理,计收逾期借款利息及罚息。若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应还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出现该情况时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该笔借款由保证人毛智宇、方益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毛智宇、方益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号为33901141117102-1),愿意为被告叶建民、杨秀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就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建民、杨秀苹发放了贷款,但被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5月22日,被告叶建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79.16、利息3,496.42元、罚息21,056.04元,共计164,631.6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叶建民、杨秀苹应按期还款却未按约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智宇、方益民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毛智宇、方益民应对被告叶建民、杨秀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差旅费的诉请,因以上要求支持的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建民、杨秀苹、方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民、杨秀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79.16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5月22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24,552.46元以及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毛智宇、方益民对第一项判决认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9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叶建民、杨秀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淑繁审 判 员 罗 燕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代书记员 徐 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