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兴文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盟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盟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西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兴文,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云南省西盟县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西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西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西盟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兴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映霞、代理检察员周瑜及被告人李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兴文在xx县xx街出租房内,用电焊机、打磨机及切割机将射钉器改造加装了一根无缝钢管;同年11月(日期不详),被告人李兴文又在射钉器上加装一个铁制枪托,改装成一支射钉枪。2016年12月1日4时许,西盟县公安局勐梭派出所民警到xx镇xx村xx组处理李兴文与岩某发生冲突事件时,查获李兴文非法制造的射钉枪一支。经鉴定,查获的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李兴文具有坦白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兴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说明、扣押清单、治安调解协议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物证照片、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兴文违反我国对枪支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射钉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兴文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兴文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二、扣押的射钉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销毁;扣押的打磨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樊 勇审判员 刘春林审判员 刀达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露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