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30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泉义、陈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钟泉义,陈秉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840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栋,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钟泉义,男,194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陈秉军,男,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泉义、陈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泉义、陈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泉义偿还所欠我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218.57元(至2017年2月8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秉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钟泉义于2008年8月29日在曹东庄信用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元,贷款用途:大棚,利率执行月息10.27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期限至2009年8月29日,保证人为陈秉军。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该户拒不归还此贷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责任。这种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我社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泉义、陈秉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钟泉义于2008年8月29日向曹东庄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8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3.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证明曹东庄信用社于2008年8月29日向被告钟泉义发放10000元借款;4.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钟泉义、陈秉军进行了贷款催收;5.准予变更通知书,证明2013年3月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钟泉义、陈秉军未出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列证据作如下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曹东庄信用社与被告钟泉义、陈秉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钟泉义从该社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09年8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10.2712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计月利率为15.406875‰。合同签订后该社向钟泉义发放了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保证人未能履行债务。截止至2017年2月8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0000元、利息15218.57元。另查明,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3年3月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泉义、陈秉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钟泉义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并应支付逾期利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秉军作为保证人也应履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泉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17年2月8日以前的利息为15218.57元;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5.406875‰计算)。二、被告陈秉军对被告钟泉义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秉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泉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计175元,由被告钟泉义、陈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计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