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14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14903号原告: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五层。法定代表人:彭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江,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1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宋长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198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光公司)与被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原告晨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晋商公司向晨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35万元;2.晋商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借款利息970925元(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按照年息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3.晋商公司向晨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罚息9866795.07元(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并按照年息18%的标准向晨光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晨光公司、晋商公司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晋商公司承担《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偿还借款本金2735万元及约定利息等,晋商公司应在《协议书》签订六个月内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但截至2015年9月8日晋商公司仍未向晨光公司偿还上述款项。被告晋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晋商公司认为:晨光公司与晋商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借款关系,因此,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昌平区,故本案不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特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晨光公司依据其与晋商公司、金基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提起本案之诉。晋商公司对《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晨光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中落款为晋商公司的印章。晨光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就印章印文是否同一进行鉴定。鉴定单位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协议书》第2页落款“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的“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中“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是同一枚章盖印。晋商公司虽对《协议书》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晋商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并《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如发生争议,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三方均有权向甲方(即晨光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合法有效,故本案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晋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幼亭审 判 员 高 笛代理审判员 王筠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 记 员 魏莘晏王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