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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公臣与集安市民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公臣,集安市民政局,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终6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公臣,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集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民政局,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臧旺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原集安市民政福利企业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法定代表人:孙延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女,1977年5月24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吉林省通化市。上诉人周公臣因与被上诉人集安市民政局、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公臣、被上诉人集安市民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易、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公臣上诉请求:要求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320号民事裁定,依法审理此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驳回周公臣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指出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而该二部门没有冻结他人账户的能力,无法执行,只有法院才能执行。1991年,周公臣被民政社利企业录用为集体企业职工,在社会福利综合商店工作。1995年,社会福利综合商店关闭,把部分职工(包括周公臣)安排在龙福木制品加工厂工作,直至2005年龙福木制品加工厂关闭停产。2007年,龙福木制品加工厂被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周公臣被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介绍到集安市益盛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4月,周公臣离开集安市益盛印刷有限公司。2012年2月,周公臣与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法院《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例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财税[2007]92号等相关规定,要求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为周公臣缴纳1991年12月至2012年2月的社会保险统筹金54605.44元,集安市民政局承担连带责任。集安市民政局、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共同辩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公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集安市民政局及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为周公臣缴纳199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社会保险统筹金54605.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周公臣诉请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对此《实施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可见,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属于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周公臣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公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免予收取。本院审理查明,周公臣于1991年在社会福利综合商店工作,1993年调入集安市龙福木制品加工厂工作。上述二企业均为集安市民政局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停产关闭,并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经集安市民政局介绍,周公臣于2005年到集安市益盛印刷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被辞退。2017年2月22日,周公臣以本案的诉求向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2月24日,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集劳人仲字[201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知格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周公臣诉求集安市民政局及集安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中心为其缴纳1991年12月至2012年2月间社会保险统筹金54605.44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周公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赵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