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胡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黄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551号原告:胡某,女,1979年12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峡江县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黄某1,男,1971年6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胡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某1(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小孩黄某2、黄某3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每个小孩抚养费700元至小孩成年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年××月××日分别生育两个儿子,取名黄某2和黄某3。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又干涉原告的人身自由和正常人际交往,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地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请。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2,并在××××年××月××日再生育一子,取名黄某3。婚初,原、被告的感情尚可,但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缺乏基本的信任,故近年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列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已有十余年,且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本院依据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夫妻关系现状等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黄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淑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